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
丁○○原名賴
男3丙○○原名劉
男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3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賴金禧 )與甲○○因賭博產生糾紛,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夥同被告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尊龍客運站」內,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不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甲○○以電話透過案外人 詹夢娟 聯絡被告丙○○前往處理,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遂夥同十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前開「尊龍客運站」前,共同毆打丁○○、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皮血腫、頸部挫傷、左耳擦傷、背部瘀傷、兩手擦傷瘀腫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傷、腹部瘀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丁○○、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二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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