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雯在其母郭○芳經營之「○○居家清潔」擔任清潔打掃人員,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1時許,與其胞妹林○君前往李○○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打掃時,因積欠機車行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潔於同日14時許短暫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李○○潔所有、置於上址住處主臥室梳妝台旋轉鏡面後方櫥櫃之 萬寶龍 (Montblanc)女用鑽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黃金女用尾戒(價值約6,000元)、小兒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價值約1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旋藉故偕同林○君離去,並分3次於不詳日期,在不詳之K金回收站將上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3,500元、7,600元、9,300元。嗣經李○○潔返家時清點財物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美雯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女用尾戒、小兒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萬寶龍女用鑽戒1只。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女用尾戒、小兒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芳、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11至22頁;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卷所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勘查採證照片20張、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21至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潔警詢中證稱:那天有○○居家清潔公司的人到伊家打掃,伊是第一次找居家清潔的人來打掃,當天上午11點左右被告與證人林○君來,大約下午2點時伊回到家裡,就遇到他們正要拿工具離開,那時伊購買的4小時清潔時間還沒到,伊發現家中房間梳妝台鏡子後面放金飾的地方,金飾全部不見,有萬寶龍女用鑽戒1只、黃金女用尾戒1只、小兒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伊有問伊先生李○政是否拿走,他說連金飾放哪都不知道,怎麼拿走;事發約兩星期前,因為伊懷孕身體水腫所以把鑽戒和黃金尾戒拔下來放在梳妝台鏡子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其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與林○君來打掃,伊在家裡等,快2點時伊下樓拿信件,過一會回到家,她們看到伊就直接拿工具離開,伊查看家中,發現放在梳妝台鏡子後面擺放飾品櫃子,有萬寶龍女用鑽戒1只、黃金女用尾戒1只、小兒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戒指2只都不見了;在事發前一天,伊有先將貴重物品收好,伊確定那時還有看到那些金飾、鑽戒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事發前一天有看到那些金飾、鑽戒並仔細清點過,該鑽戒是伊和伊先生一起去買的訂婚戒指;當天伊發覺東西遺失後,伊先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再打去問伊先生,他們都說沒有拿;那些金飾放在梳妝台鏡子後面,是用堆疊的方式,鑽戒放在最上面,平常鑽戒都與其他黃金飾品放在一起。打掃當天伊原本在家,只是出去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鑽戒是伊送給告訴人的結婚戒指,是伊和告訴人一起去買的,就是卷內盒子、鑽戒證明書照片的那個鑽戒:伊最後一次看到該鑽戒,是在事發前
一、兩個禮拜,因為告訴人手已經腫起來,怕會拔不下來,才先取下;在那之前告訴人都會一直戴著鑽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三)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政之證述,該鑽戒為告訴人因結婚購買之戒指,係有特別意義之紀念物,平常均有配戴、案發前一、二週才取下與其他遭竊之金飾放在一起,前一天還清點過,是該鑽戒於被告打掃前遺失或遭他人取走之機會已較低;而將非時時配戴之貴重物品放置一起,避免各處尋找之麻煩,亦難謂有違常情。被告於偵訊中既自陳當日因其機車欠款被機車行拖走、急需用錢(見偵卷第39頁),而趁告訴人短暫離家之空檔行竊,應一同將置於該處之飾品取走,而無暇仔細思考、刻意略過該價值不斐之名牌鑽戒。又員警於案發日下午2時20分即至現場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並未拖延;且告訴人與被告前不認識,互無仇怨,此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21頁),告訴人迄今亦未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凡此種種,應可認定其不致甘冒誣告及偽證風險構陷被告。是告訴人遭竊之物品,應包括萬寶龍女用鑽戒1只之事實,即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家居清潔工作,頻繁出入他人私密起居空間,本應潔身自愛以獲取顧客之信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甚是不當,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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