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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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3月31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以及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8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7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證│有期徒刑肆│101.3.26、│本院102│102.2.27│本院102│102.3.19││││月│101.6.7│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字第129││字第129│││││││號││號││├─┼──┼─────┼─────┼────┼─────┼────┼─────┤│2│毒品│有期徒刑貳│101.8.19-│本院102│102.4.25│本院102│102.5.14│││危害│年捌月│101.8.21│年度訴字││年度訴字││││防制│││第224號││第224號││││條例│││││││├─┼──┼─────┼─────┼────┼─────┼────┼─────┤│3│毒品│有期徒刑陸│102.1.31│本院102│102.8.20│本院102│102.8.20│││危害│月,如易科││年度審易││年度審易││││防制│罰金,以新││字第1840││字第1840││││條例│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4│毒品│有期徒刑肆│102.1.31│││││││危害│月,如易科││││││││防制│罰金,以新││││││││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藥事│有期徒刑壹│101.12.1│本院102│102.11.22│本院102│103.1.16│││法│年││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第717號││第717號│││6│毒品│有期徒刑肆│101.12.11│││││││危害│年陸月。││││││││防制│││││││││條例│││││││├─┼──┼─────┼─────┤│││││7│毒品│有期徒刑肆│101.12.19│││││││危害│年陸月。││││││││防制│││││││││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肆│102.1.17│││││││危害│年貳月。││││││││防制│││││││││條例│││││││├─┼──┼─────┼─────┤│││││9│毒品│有期徒刑參│102.1.28│││││││危害│年拾月。││││││││防制│││││││││條例│││││││├─┼──┼─────┼─────┤│││││10│毒品│有期徒刑參│102.1.30│││││││危害│年拾月。││││││││防制│││││││││條例│││││││├─┴──┴─────┴─────┴────┴─────┴────┴─────┤│1.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編號5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