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蒨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蒨蒨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蒨蒨為 陳春男 經營直銷業務之下線,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梓陽有限公司內,因退貨事宜與陳春男發生口角,其明知陳春男有管領、使用斯時擺放桌上之紅、藍色筆記本2本(內載有客戶之通訊資料,下合稱系爭筆記本)之權利,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系爭筆記本強行取走,並旋即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春男行使系爭筆記本之管領使用權。嗣經陳春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男(下稱證人陳春男),及證人 張順富游春明徐炎輝 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萬蒨蒨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春男、張順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頁),與證人陳春男、張順富結證:被告與證人陳春男於前揭時地因直銷業務之退貨事宜有所口角,詎被告將桌上之系爭筆記本直接拿走,不顧證人陳春男出聲制止,即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7-9頁、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17-22、30-31、34頁)互核相符,證人 游春民 、徐炎輝亦均證稱:證人陳春男有向證人游春民表示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且被告強取其所有之系爭筆記本,證人游春民居中調停,被告最終同意要返還系爭筆記本給證人陳春男等情綦詳(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5-26頁),又參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委請被告直接交付系爭筆記本予原告,被告當場交還原告乙節,則被告確有拿取系爭筆記本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認被告拿走系爭筆記本之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證人陳春男一直不處理雙方間的退貨糾紛,其才拿走系爭筆記本,目的在逼證人陳春男出面解決,其未將系爭筆記本作為他用等語(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證人陳春男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了一箱商品來,說要退貨
、拿回現金,其要看箱子內物品,被告拒絕,其便告知被告應直接向公司退貨,但被告一直說要退貨,要求其付錢,被告還報警,警方到場即勸被告應循正常管道向消基會投訴,警方離開後,被告仍不滿,賴著不走等語(警卷第4-5頁、易字卷第30頁),被告亦陳稱:其當時要退貨,但證人陳春男不接受,其找警察到場,警察表示如有消費糾紛,要找消基會,但證人陳春男不願處理,躲起來,也不接電話等情(警卷第2頁、偵卷第5背面頁、易字卷第33-34頁),足認雙方斯時確因交易有所齟齬,甚至請警方到場協助,衝突程度非小,在此各執一詞、互不退讓之情況下,被告以強取系爭筆記本為手段,要求證人陳春男立即解決退貨事宜乙情,並非不能想像。再者,系爭筆記本業經證人陳春男使用過,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人陳春男證稱: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因拿走系爭筆記本而獲得任何好處乙節,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藉取得系爭筆記本而有受惠獲利,準此,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事,乃屬有疑。
㈡證人陳春男固證稱:被告知悉系爭筆記本內載有客戶資料,
即將系爭筆記本提交給其所屬之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檢舉其有另外在作類似的產品,使其在八馬公司的獎金遭取消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易字卷第32頁),並提出八馬公司函文1紙為據(偵卷第16頁)。惟觀諸該八馬公司函文:「...陳春男,為本公司之總監級會員,理應恪遵公司各項經營守則及規範,經公司會員舉報101年10月,會員陳春男在外同時經營他家傳銷公司及散佈足以損害本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經公司查證屬實,亦於同年11月對其提出警告不得在外經營他家傳銷公司及散播不實謠言,詆毀公司形象,否則將以違反公司規定論處。101年12月,會員陳春男罔顧公司之善意,仍持續在外經營他家傳銷公司,破壞公司形象且變本加厲招攬公司會員加入他家傳銷公司,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為維護公司及全體會員權益,即日起撤銷其會員資格,終止其享有之一切權利。」,可見八馬公司早於本案案發時點前之101年11月,即知悉證人陳春男有違反公司規約之行為,並加以警告,又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八馬公司如何得悉證人陳春男於經勸導後,仍在外經營他家傳銷公司一事,則證人陳春男遭八馬公司取消會員資格或獎金乙節是否與被告有關,非無疑義。退步言之,如被告確為舉發被告而拿走系爭筆記本,益顯被告並無利用系爭筆記本之財產價值或將系爭筆記本據為己有之意思。是以,當難僅因證人陳春男上開說詞,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末證人陳春男雖迭稱:系爭筆記本內還夾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亦遭被告取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陳春男所言為真,且證人徐炎輝結證:在其住處談本案和解事宜時,證人陳春男表示系爭筆記本內還有1萬元,被告則說系爭筆記本內沒有錢,居中調解之證人游春明即告知,如果說謊有1萬元,會罪加一等,後來證人陳春男才沒有堅持1萬元的部分等情明確,準此,系爭筆記本內有夾藏現金一事既屬不能證明,自無認定被告就該1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拿取系爭筆記本,本院自難以竊盜罪相繩之,而被告何以構成強制犯行之事證暨理由,俱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起訴書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擅自取走證人陳春男所有之系爭筆記本乙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而強取系爭筆記本,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已返還系爭筆記本,並賠償證人陳春男1萬元,證人陳春男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案件筆錄附卷可稽(易字卷第46-47頁),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55-5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