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鄭美月 被告 黃茂雄
黃文察 黃志松 黃春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雲 被告黃 李官蘭 訴訟代理人黃榮山被告黃俊義被告黃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七0點二六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李官蘭 所有。
(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0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銘源所有。
(四)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0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義所有。
(五)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銘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上現為竹林,無人管理,兩造間並未訂立分管協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有分割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附圖編號B部份(面積14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伊等同意分割,並願分得系爭土地最西南角之區域(約略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且伊等願意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對其他人分割取得之位置沒有意見。
(二)黃李官蘭則以:因為黃李官蘭的住家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上,請求將系爭土地東北角區域分歸黃李官蘭單獨所有,並與625地號之使用區域相連以利黃李官蘭使用。同意被告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維持共有。對於原告請求分配之區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俊義則以:伊等持分面積雖小,但堅持保有土地,不願受領補償,請求按伊等之持分分配土地予伊。同意分得附圖編號D區域等語為辯。
(四)黃銘源則以:伊持分面積雖小,但堅持保有土地,不願受領補償,請求按伊等之持分分配土地予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黃茂雄、黃文察、黃春男、黃志松願就所分得土地區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論分割前後,均須通行鄰地以至道路。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雜林、竹林、果樹,東北角堆置木片雜物,並無其他房屋及建物,東側有排水溝,西北側相鄰之同段62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李官蘭、黃俊義、黃銘源及訴外人共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公路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9頁),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0、101頁)。另原告、黃李官蘭、黃俊義、黃銘源與訴外人黃O風、黃O明、黃O財前於102年3月29日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24、625地號土地之分割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2頁),附圖A部分與黃李官蘭另案調解分得之土地相鄰、附圖B部分與原告另案調解分得之地相鄰、附圖C部分與黃銘源另案調解所分得之部分相鄰、附圖D部分與黃俊義另案調解分得之土地相鄰,有另案調解分割測量成果圖、本院103年3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6頁)附卷為佐;再者,兩造對於由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分得系爭土地西南角區域亦均無意見等情,認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黃李官蘭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分歸黃銘源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分歸黃俊義所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23.42平方公尺),分歸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原告、黃李官蘭、黃俊義、黃銘源另案調解所分得之土地相鄰而可合併使用,增益土地之利用效能,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為袋地,並無經濟價之明顯落差,亦不因此新生其他共有人之負擔或通行之不變,復能兼顧共有人大多數之意見,且依持份面積分割亦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性、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黃李官蘭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分歸黃銘源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分歸黃俊義所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23.42平方公尺),分歸黃茂雄、黃文察、黃志松、黃春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黃茂雄│1/18│├──────┼──────┤│黃文察│1/18│├──────┼──────┤│黃志松│1/18│├──────┼──────┤│黃李官蘭│7/72│├──────┼──────┤│黃春男│1/6│├──────┼──────┤│黃俊義│1/12│├──────┼──────┤│黃銘源│1/12│├──────┼──────┤│張簡華偉│29/72│└──────┴──────┘附圖:(即本院訴卷第121至1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日期為103年4月22日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