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芸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論述如下: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再者,於97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業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已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查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竟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已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足認已達到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已當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變賣予他人,造成被害人東元公司受有損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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