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民國95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不多,及聲請人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