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19日、同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966、1
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31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2日17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0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
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7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1頁)、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
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