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9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49100元及自96年8月
16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欠款計1491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9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
詢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1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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