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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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迄未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