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4時43分至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23
之3號「玉天宮」,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掛於神
像上之金牌共18面,市價為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為此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現場監視畫面光碟附於刑事卷可憑,且被告乙○
○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另被告
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