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09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7弄7號1
樓之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
新台幣(下同)194,133元及被告之家人乙○○、 蘇玉梅
當事人,就金額部分,其請求之事實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原告雖提
出追加起訴狀,但並未敘明原因,僅於被告欄位增列乙○○
、蘇玉梅姓名,無從確認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規
定,就追加乙○○及蘇玉梅為當事人部分,應予駁回,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7弄7
號1樓房屋,因被告在樓上敲打地磚、前後陽台磚孔,造成
系爭房屋漏水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9
4,133元,並允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7
弄7號1樓房屋內施工修復,保證地磚上十公分作防水、以後
不得鑽孔、敲打地磚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無敲打情事,是
原告自己在敲打,而原告所指漏水之原因可能係五樓加蓋、
三、四樓陽台外推,或是隔壁一樓整修,與被告無涉等語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房屋確有因漏水所致之牆壁壁癌
、燈俱鏽蝕等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之照片為證,惟就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頂樓敲打地磚所致,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敲打地磚致
系爭房屋漏水負舉證之責,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為何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原告不願先行支付鑑定費
,致未為鑑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
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敲打地磚所致
,並無所據,顯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94,133元及允許原告
進入被告屋內施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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