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壹
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應
更正補充為「驗後餘重0.1014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雖經觀察
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猶卸責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毒品1包(驗後餘重0.1014公克),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