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