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角宜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角宜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 角佳蓉 」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角宜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被告為隱匿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姐「角佳蓉」之簽名,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產生角佳蓉之簽名各1枚,以示角佳蓉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角佳蓉及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角宜珍又於108年1月15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因未經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姐「角佳蓉」之簽名,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產生角佳蓉之簽名各1枚,以示角佳蓉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角佳蓉及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移送聯、存根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角佳蓉」簽名共│││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2枚│││存根聯)││├──┼───────────────┼────────┤│2│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移送聯、存根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角佳蓉」簽名共│││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2枚│││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