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潚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潚敏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潚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4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之「電競高手網咖」,見 劉建行 正在睡覺且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劉建行)。
二、訊據被告蕭潚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手機是為了看時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手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無論被告取走手機之目的為何,既然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他人所有之物,卻仍擅自取走,是其主觀上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對其為有理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數犯竊盜案件,近期於10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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