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壹拾伍日、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水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 林王娥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竟各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中午某時許,手持磚塊敲打上開土地上之圍籬大門之門栓及連接處(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
500元),致使該大門脫落無法正常開闔,足以生損害於林王娥。
(二)於同年月22日9時許,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徒手拔除林王娥所種植之南瓜5株、四季豆20株及火龍果10株(價值合計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王娥。
(三)於同年3月6日9時10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內,徒手拔除林王娥所種植之芒果植栽28株(價值合計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王娥。
(四)於同年3月21日8時許,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內,徒手拔除林王娥所種植之芒果植栽30株(價值合計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王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清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王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 林晴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收據、估價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 黃世明 之職務報告、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4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上開土地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恣意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所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上開土地上圍籬大門所用之磚塊,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