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號
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09號);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64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YHD-322號」更正為「YHD-332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㈣法律適用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1次竊盜既遂犯行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著手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黃進忠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