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施家琴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施榕鑫 原告 施教燦 訴訟代理人 施錫宏 被告 施清華
施宥銓 施金員 施賢期 施阿蜂 施孟玉 施岑欣 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施慶章 施義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施家琴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177509元;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258481元;補償被告施金員、施宥銓各新臺幣6萬元;補償被告施孟玉48000元;補償被告施阿蜂新臺幣7200元;補償被告施岑欣新臺幣4800元;補償原告施教燦新臺幣24000元。」,應更正為「原告施家琴應補償被告施慶章新臺幣177509元;補償被告施義洲新臺幣258481元;補償被告施金員、施宥銓各新臺幣6萬元;補償被告施孟玉48000元;補償被告施阿蜂新臺幣7200元;補償被告施岑欣新臺幣4800元;補償原告施教燦新臺幣24000元;補償被告施賢期新臺幣12000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得心證理由(三)所載「……(第9行起,即判決書第6頁標示第05行起);其中原告與被告施清華、施宥銓、施金員、施賢期、施阿蜂、施孟玉、施岑欣更對本院陳稱彼此間願以前述106年間協議之每平方公尺2400元互為找補,此於不違反財產權自主之法律原則,本院自宜尊重,於是本院據而核認原告施家琴並應補償被告施慶章177509元、補償被告施義洲258481元、補償被告施金員、施宥銓各6萬元、補償被告施孟玉48000元、補償被告施阿蜂7200元、補償被告施岑欣4800元、補償被告施教燦24000元……」,應於補償被告施教燦24000元後補充增載「補償被告施賢期新臺幣12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訴訟標的為土地分割請求權,本院採取如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併諭知之補償,應全觀為一種分割方式,從而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段尾所載「……且除被告施慶章、施義洲外之其餘兩造9人對於依法補償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已協議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計算;另對被告施慶章、施義洲之補償部分願依卷附鑑定報告為補償等語。」;及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係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出施賢期可得185平方公尺土地,係較本院認應採取之原判決附圖甲案分由施賢期取得之土地換算為180平方公尺,足認施賢期分配土地面積少了5平方公尺,此5平方公尺自應計算補償施賢期12000元,惟未記載入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相關之部分,自屬顯然錯誤之類,爰據前段法規,更正補載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