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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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瑛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瑛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由成功路方向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洪可庭 騎乘車牌照號碼NUZ-5259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洪子甯 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直行。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可庭受有右側前臂區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前臂區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洪子甯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告訴鄭瑛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