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鑫
廖文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詹佳鑫、廖文榆(下分別稱被告詹佳鑫、被告廖文榆)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 廖章智 住處,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廖文榆將被告詹佳鑫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被告詹佳鑫頭部,被告詹佳鑫則持螺旋燈管毆打被告廖文榆頭部,被告詹佳鑫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下背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兩處線狀挫傷、鼻子腫痛、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廖文榆則受有頭皮挫裂傷2處、右臉、右手掌、左手背挫擦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佳鑫及廖文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佳鑫及廖文榆互相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