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晉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晉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與告訴人 余尚鴻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臭俗辣」、「白癡」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等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點收無訛,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