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家樺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萬壽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同向直行、由 劉楚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劉楚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肩挫傷、第4-5腰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楚琳與被告王家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楚琳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該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0
0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卷第8至9頁)。檢察官雖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惟於100年11月24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來10
0調偵1205字第101834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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