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徒刑執行部份則與先前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11月28日9時許止,以
5天左右1次之頻率,在屏東縣九如鄉蔬菜市場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因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尿液內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6時2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起訴;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5年10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後,旋即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完全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注射毒品習慣、約5天注射一次毒品海洛因(見屏警分刑字第0960002782號卷第3至第4頁95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按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本件被告前次與本次施用毒品之切斷時點應以前次法院判決宣示判決日即95年10月13日為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在判決後某日開始吸毒(見本院卷第37頁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更顯證被告乃自95年10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11月28日9時許,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此部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
(四)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與先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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