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天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抗告人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2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1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9至10、11至14及15至16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比其他有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微罪,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犯罪情形實有過於嚴苛,懇請法院給予改過向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亦避免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4月、3月、6月、8月、5月、6月、3月、3月、4月、4月、3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9至10、11至14、15至1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1月、10月、11月、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7、9至10、11至14及15至16之應執行刑、及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6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10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各罪,則因其罹有憂鬱症而在同一日所為;附表編號15至16所為犯行,則源於其未能戒斷毒癮,為籌措毒品而犯罪,揆諸上揭說明,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部分罪名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無相似,自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亦即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多屬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餘所犯,雖非施用毒品犯罪,然屬罪責較輕之犯罪。又抗告人係於約一年餘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或因籌措毒品而犯罪,或因本身罹患憂鬱症而失控犯罪,非無因其濫用毒品傾向所致,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並其因病於同日犯罪,均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或所為犯罪之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原審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上午│105年7月27日上午│105年12月1日某時│││7時許│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許││││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51、1525、│偵字第1451、1525、│偵字第1451、1525、│││1937號、106年度撤│1937號、106年度撤│19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21│緩毒偵字第216、21│緩毒偵字第216、21│││7號(聲請書漏載10│7號(聲請書漏載10│7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毒偵字第1451│6年度毒偵字第1451│6年度毒偵字第1451│││、1525、1937號、10│、1525、1937號、10│、1525、19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應予更正)│217號,應予更正)│217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事實審││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判決├─────┼─────────┼─────────┼─────────┤││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9號。│││2.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日晚間│106年7月3日某時│106年7月10日下午│││8、9時許│許│5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51、1525、│偵字第1451、1525、│偵字第1451、1525、││年度案號│1937號、106年度撤│1937號、106年度撤│19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21│緩毒偵字第216、21│緩毒偵字第216、21│││7號(聲請書漏載10│7號(聲請書漏載10│7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毒偵字第1451│6年度毒偵字第1451│6年度毒偵字第1451│││、1525、1937號、10│、1525、1937號、10│、1525、19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應予更正)│217號,應予更正)│217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事實審││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106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11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106年度易字第1110││判決││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8號。│││執字第689號。│2.編號5至7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2.編號1至4前經本│號、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院以106年度訴字│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第944號、106年│000元折算1日確定。│││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或5│105年11月27日│106年11月7日某時│││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1525、│字第5516號│偵字第154號、第32││年度案號│1937號、106年度撤││2號(聲請書漏載10│││緩毒偵字第216、21││7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聲請書漏載10││號,應予更正)│││6年度毒偵字第1451│││││、1525、19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號、106年度易字第││2號││││1110號(聲請書漏載││││事實審││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6日│107年5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44│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號、106年度易字第││2號││││111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6日│107年6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8號。│字第891號│執字第1876號。│││2.編號5至7前經本││2.編號9至10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院以107年度虎簡│││第94號、106年度││字第102號判決定│││易字第1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某時│106年11月11日清晨│106年11月11日清晨││││5時許│5時3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偵字第154號、第32│字第6993號│字第6993號││年度案號│2號(聲請書漏載10│││││7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0│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6號│6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4日│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51號。│││執第1876號。│2.編號11至14(聲請書誤載為11、14,應予│││2.編號9至10前經本│更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院以107年度虎簡│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字第102號判決定│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月,如易科罰金,│日確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1日下午│106年11月16日晚間│106年11月8日15時│││5時4分許│10時30分許(聲請書│許││││誤載為106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字第6993號│字第6874號、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訴字第374││││6號│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訴字第374││││6號│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51號。│1.雲林地檢107年度│││2.編號11至14(聲請書誤載為11、14,應予│執字第2668號。│││更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2.編號15至16(聲請│││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書誤載為15、17,│││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前經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院以107年度訴字│││日確定。│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16時│││35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74號、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68號。│││2.編號15至16(聲請│││書誤載為15、17,│││應予更正)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