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KOLOVSERJOZHA(中文名:歐思亞)
盧致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IKOLOVSERJOZHA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致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盧致維之答辯狀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彙整表及光碟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盧致維以「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言語,且為在場之告訴人NIKOLOVSERJOZHA所聽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揭言語,客觀上足使通常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NIKOLOVSERJOZHA、 林春霞 證稱被告盧致維上開言語,讓渠等害怕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4432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第3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被告2人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⑵另被告盧致維為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NIKOLOVSERJOZH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致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致維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互毆,致告訴人NIKOLOVSERJOZHA、盧致維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是見被告2人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被告盧致維又對告訴人NIKOLOVSERJOZHA心生不滿,在向警報案之際,當場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NIKOLOVSERJOZHA,使渠心生畏懼,是其等2人上揭所為,均屬不當,應予責罰;又參酌被告NIKOLOVSERJOZHA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藝術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被告盧致維自陳受有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盧致維所犯上開二罪,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比例原則等情,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被告NIKOLOVSERJOZHA
(中文名:歐思亞, 馬其頓 籍)
男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1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盧致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致維與NIKOLOVSERJOZHA及林春霞夫妻前係鄰居,雙方互不和睦。盧致維與NIKOLOVSERJOZHA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NIKOLOVSERJOZHA及林春霞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盧致維持鋸子割NIKOLOVSERJOZHA,NIKOLOVSERJOZHA則持木棍打盧致維,彼此互毆,致NIKOLOVSERJOZHA受有左側姆指切割性傷口、左側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盧致維則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盧致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NIKOLOVSERJOZHA、林春霞恫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使NIKOLOVSERJOZHA、林春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思亞、林春霞告訴及盧致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盧致維於本署│⑴被告盧致維固坦承有於上│││偵查中之供述│開時、地,揮鋸子、刈││││刀,及出言「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揮刈刀,沒有││││揮鋸子,伊確定2支都沒││││有揮到告訴人歐思亞;伊││││說「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係因為當時伊在報││││警,伊在抓狂,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⑵指訴:被告NIKOLOV││││SERJOZHA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打告訴人盧致維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NIKOLOV│⑴被告NIKOLOVSERJOZHA矢│││SERJOZHA於警詢及本署偵│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查中之供述│稱:因為告訴人盧致維一││││直傷害伊,伊拿該木棍是││││要保護自己;伊不清楚告││││訴人盧致維的傷勢如何來││││等語。││││⑵指訴:被告盧致維於上揭││││時、地,持鋸子割告訴人││││NIKOLOVSERJOZHA及出言││││恐嚇之事實。│├──┼────────────┼────────────┤│3│告訴人NIKOLOVSERJOZHA│被告盧致維於上揭時、地,│││、林春霞於本署偵查中之指│出口「我想殺了他們6個│││訴│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5│證明告訴人NIKOLOV│││月14日診斷證明書│SERJOZHA受有左側姆指切割││││性傷口、左側食指切割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5│光仁骨外科診所108年5月15│證明告訴人盧致維受有左臉│││日診斷證明書│撕裂傷2公分之事實。│├──┼────────────┼────────────┤│6│告訴人林春霞之三親等資料│告訴人NIKOLOVSERJOZHA、│││查詢結果│林春霞為夫妻,並有4名││││子女,渠住家人口數為6人││││之事實。│├──┼────────────┼────────────┤│7│告訴人NIKOLOVSERJOZHA、│被告盧致維於上揭時、地,│││林春霞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對告訴人NIKOLOV│││1片暨本署當庭勘驗之筆錄1│SERJOZHA、林春霞出言「我│││份│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之事實。│└──┴────────────┴────────────┘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揭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2人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盧致維、NIKOLOVSERJOZHA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盧致維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盧致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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