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3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3601號案件指揮執行乙節,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受刑人於收受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傳票後,於114年4月30日到案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理由,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字第36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不當。又受刑人於於114年4月30日到案接受詢問時表示:「(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沒有。」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同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觀諸上述檢察官命令之內容,檢察官係在具體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始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且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該命令所審認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檢察官裁量易刑處分是否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效具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入監後緩刑將被撤銷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作為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或其他進行中案件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受刑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故受刑人所陳上情縱認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或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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