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秝錞

選任辯護人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秝錞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秝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周宜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詳後述),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有2名子女,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詹秝錞

  選任辯護人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秝錞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明知周宜萱為醫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周宜萱與 陳亦鵬 見其因情緒失控並撞牆自傷,而上前阻止並對其實施約束以防止其自傷時,突然咬傷周宜萱右側前臂,以此方式妨害周宜萱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致周宜萱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秝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這件事伊都不知道,伊後續聽家人轉述才得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王國忠 於警詢之證述

①其為慈濟醫院保全人員,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咬傷及協助約束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時有抗拒約束之事實。

4

證人陳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咬傷及協助約束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當時有抗拒約束及情緒不穩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慈濟醫院113年2月25日北慈醫診字第2402077037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慈濟醫院扎傷員工追蹤單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事實。

6

慈濟醫院113年2月25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憂鬱、情緒不穩及有自殺行為而被強制送醫之事實。

7

慈濟醫院113年6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041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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