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間有事業上合作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PERVADE服飾店內,因合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過肩摔,並與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與頭皮血腫眼睛模糊、左肩膀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甲○○過肩摔及還擊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明確之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可佐,上開檔案並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而依該勘驗報告所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2人即於地上相互拉扯、推擠,後告訴人再被被告推至牆壁,2人繼續相互拉扯,被告再將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2人即於地上相互拉扯、扭打,嗣告訴人以右手勒被告脖子,2人相互推擠、拉扯後,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頭部,其後雙方分開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乃基於互毆報復之動機,確有傷害之故意,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之單純抵擋、防禦,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摔、毆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服務業、無收入、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暨被告自述之行為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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