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陳聰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調解後,未曾收受開庭通知,且開庭通知既寄存送達於伊戶籍址,就審期間顯然不足,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伊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完全無碰撞刮損痕跡,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與系爭車輛停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遑論伊當日並未在臺北,亦未曾駕駛系爭車輛,原審判決自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距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逾5日,故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違反就審期間之情形,則原審既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適法,核無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何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如上開四、㈡所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四、㈢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2,2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