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 張境雄

相對人 周忠志

周圓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周富良 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2348分之7639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於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地目為旱,需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登記為買受人,為保障買方即抗告人權益,同日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在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抗告人所付價金轉換成為借款,由賣方借用,並設定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至92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意即雙方合意在92年12月14日前要完成過戶或解除契約返還借款。抗告人已陸續給付周富良共87萬8576元,嗣周富良失聯,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移轉登記並結清尾款未果,抗告人與周富良借貸之原因已因周富良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不存在,周富良應返還已受領款項,抗告人自得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周富良已過世,相對人為周富良之繼承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

二、相對人周圓妮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周圓妮、 周志忠 均已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並未繼承周富良之債務,實非本件適格當事人,抗告人聲請主體係屬錯誤,請求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富良,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周富良於100年10月1日死亡,相對人周忠志、周圓妮為周富良之子女,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2月30日函准予備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2項公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未因繼承而取得周富良所遺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周富良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至於抗告人經本院提示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具狀主張周富良之繼承人為 周富田 ,聲請變更本件相對人為周富田部分,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變更非原審當事人之周富田為相對人,因周富田於原審裁定前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變更本件相對人為周富田,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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