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仁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769號」更正為「第37、197號」、第9行「同年月」更正為「同日」、第11行「殘渣袋2個」更正為「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仁助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601公克、驗餘淨重:0.458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吸食器2組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同上

3

殘渣袋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4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黃仁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1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時34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3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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