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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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 吳源泰
黃瑞珠 被上訴人 湯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源泰、黃瑞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3月21日裁定限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3月29日送達吳源泰、黃瑞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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