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王金城 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33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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