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複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被告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邱千懿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萬3,034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萬3,03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285萬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79萬3,034元(計算式:10,943,034元+285萬元=13,793,03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