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靖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靖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靖騰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靖騰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年5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本院業於110年10月19日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認既已提供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應認已適度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本院仍得不待受刑人回覆意見而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6年3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74號106年度偵字第8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0日107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5月22日107年9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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