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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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TRASANJAYA(中文名:佳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UTRASANJAYA(中文名:佳亞)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記載之「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0年1月10日0時52分許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09mg/L,回推計算其於110年1月9日日2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791mg/L(計算式詳後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點所載之全部內容,均應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PUTRASANJAYA(中文名:佳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上開基準,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於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肇事後,經送醫抽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8mg/dL(即百分之0.0418),雖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呈現酒容、酒氣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並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吳日清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10日0時52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09mg/L,回推被告騎車之始即110年1月9日23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91mg/L(計算公式為:0.0628×67/60+0.209=0.2791毫克),因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但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真正體內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再推算其初始騎乘機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6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不慎與被害人吳日清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PUTRASANJAYA(中文姓名:佳亞,印尼籍)
男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0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SANJAYA(中文姓名:佳亞,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
110年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吳日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日清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佳亞送醫救治,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0年1月10日0時52分許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09mg/L,回推計算其於110年1月9日日2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91mg/L(計算式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佳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日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據瑞典教授Widmark於西元1932年所提出之酒精代謝理論,發現空胃喝完酒後6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會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的方式下降至BAC值為10mg/dL,其量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14mg/dL(JonesAW,Measuring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forclinicalan
dforensicpurpose;InKatchSNB(Ed):DrugAbuseHandbook;CRCPress;pp.327-356;1998並參見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合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6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0000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
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0日0時52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09mg/L,回推被告騎車之始即110年1月9日23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91mg/L(計算公式為:0.0628×67/60+0.209=
0.2791毫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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