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餅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元之會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星於本院
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二)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 陳書桓 調解成立,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物品之價值低微,亦表示希望以當時擔任超商店員之薪水作為賠償,尚非全無賠償之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職務之便,擅自將持有之餅乾據為己有並食用完畢;另將客人消費後之會員點數存入自身會員帳戶,致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餅乾總金額新臺幣165元、會員點數折合價值約9元),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月薪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餅乾,及價值9元之會員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45元)1包2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1包3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0元)1包4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91號被告顏嘉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在陳書桓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該店店內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未將其持有之Lay's樂事美國經典原味口味(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Lay's樂事烘焙(價值45元)、卡迪那四重脆(價值30元)、Lay's樂事照燒烤雞串口味(價值45元)共4包餅乾上架陳列,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經結帳程序於該店內食用完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㈡其知悉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店,依萊爾富公司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至萊爾富超商消費之顧客,每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累積會員點數200點可折抵現金1元或以點數兌換超商內等值商品或公仔,而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萊爾富公司並有以「零容忍行為宣導單」向員工宣導將顧客結帳時之會員點數累積在自己會員帳戶涉及刑責,其為萊爾富超商處理收銀事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值班時間,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統存入其申辦之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折合價值約9元),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嗣陳書桓在店內倉庫發現有食用完畢之餅乾包裝袋,且餅乾仍在有效期限內,萊爾富公司人員並告知有店員侵占會員點數,經清查銷售記錄及點數累積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書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內有萊爾富公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照片1張)、告訴人與萊爾富超商公司輔導人員 許鈞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蒐證照片(前揭餅乾4包之空外包裝袋)1張、萊爾富公司109年7月3日存證信函、顧客消費點數累積紀錄清單(總計為1818點,告訴意旨誤載為1819點)、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各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罪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萊爾富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係「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該會員點數係屬電磁紀錄,又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法時,業已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是電磁紀錄無法為竊盜、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客體,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操作收銀系統時所產生之會員點數共計1,818點,存入自己會員帳戶內,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點數1109/06/1102:44:52102109/06/1105:41:5993109/06/1106:33:04304109/06/1106:45:54105109/06/1106:53:36546109/06/1123:19:00407109/06/1123:23:07308109/06/1123:30:51259109/06/1123:33:122510109/06/1123:36:304511109/06/1123:37:061012109/06/1123:45:2810013109/06/1123:52:165014109/06/1200:46:1240215109/06/1200:51:002416109/06/1200:53:141017109/06/1201:01:4411618109/06/1201:17:364519109/06/1201:51:2917920109/06/1201:57:375521109/06/1202:00:117222109/06/1202:18:352523109/06/1202:23:035524109/06/1203:00:274625109/06/1206:05:352526109/06/1206:15:589427109/06/1206:22:023028109/06/1206:32:323529109/06/1206:38:541030109/06/1206:49:112031109/06/1206:51:048932109/06/1206:52:2848總計181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