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岳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09年10月24日19時59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24日18時1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前揭提出報案,乃至員警受理後接受詢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意圖使 李道 享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故於員警受理後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如上所述,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求免繳納罰鍰,竟誣告 李道享 涉及刑事犯罪,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惟念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李道享之原諒(本院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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