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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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捷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捷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非法持有,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於拾獲後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金屬槍管1支,經送鑑定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民國110年4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47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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