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敬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敬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敬倫與 陳能豪 均為東門市場(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內之攤商,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因抽菸問題發生爭執,程敬倫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神經病怎麼可以在菜市場做生意,瘋子怎麼可以在菜市場逛,神經病(起訴書誤繕為「 陳京並 」,應予更正)怎麼沒有住院」等語,貶損陳能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陳能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能豪、證人 張漢智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
㈢、本院110年10月18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以前揭具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有和解之契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其和解意願,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