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鄭文福」補充為「鄭文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補充為「於同日下午約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由救護人員抽血檢驗」補充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由救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高達」修改為「約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並致己傷害,所測得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5毫克,酒精濃度極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