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季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緩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季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季駿前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6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經數次傳喚,只一次到場,並表示將於101年10月31日支付,惟迄今未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吳季駿前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並未到場,101年9月19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場支付,受刑人雖到場,但表示只籌到6、7萬元,希望延到101年10月31日方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語,惟受刑人於該日並未到場支付,經聲請人再傳喚於102年1月24日、同年2月21日到場支付,卻經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仍未到場支付,亦未說明不能支付之理由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執緩助字第5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多次寄發函文告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如未依規定到場繳交依法緩刑將被撤銷等情,足見聲請人已詳為通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明知上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到場履行,堪認其不思努力於此長達數月之履行期間賺取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藉口拖延、拒絕支付公庫,復未主動、親自向聲請人陳明其後未能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明知應依期限履行,卻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情形,參以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9月餘,受刑人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合理事由及具體情事,顯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是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