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宏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被告吳汶珊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3、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汶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吳汶珊、 吳汶蓁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葉書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各販賣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葉書宏與吳汶蓁基於共同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共同販賣各附表二所示之人:吳汶珊與吳汶蓁基於共同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數量,共同販賣各附表三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吳汶蓁在嘉義市○○路與康樂街口之中油加油站,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吳汶蓁同意搜索,當場於吳汶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71包,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3樓之1吳汶蓁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帳冊2本;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5樓7吳汶蓁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5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吳汶珊與吳汶蓁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有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該部分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葉書宏、吳汶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吳汶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第36、37頁),核與證人 盧信 全、 李昆融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54頁至56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 柯孟呈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二第27頁)、 林家豪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76號、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二第46、47頁)、吳汶蓁(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頁、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一第364、365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畫面(嘉市刑警大偵二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01、102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32頁、第144至146頁;嘉市刑警大偵字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79頁、第44、45頁、;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二第16、17頁、24頁、第38、39頁、第109頁、110至113頁)在卷可參。
且證人 盧信全 、林家豪、柯孟呈、李昆融等人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第32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憑。是其等有向被告2人購買愷他命施用以解癮之需求,足認被告葉書宏、吳汶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甚至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此等風險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葉書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幫被告吳汶蓁販賣愷他命,被告吳汶蓁會給伊交通費及補貼油錢,一天約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吳汶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錢時,被告吳汶蓁會給伊1、2千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葉書宏、吳汶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圖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書宏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吳汶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書宏就附表二部分,係與被告吳汶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汶珊就附表三部分,係與被告吳汶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書宏、吳汶珊等持有第3級毒品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書宏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6次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吳汶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之2次販賣第3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經查:
1、關於被告葉書宏部分:查被告葉書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100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第60頁),自應就被告葉書宏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吳汶珊部分:被告吳汶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證人吳汶蓁之證述而為言詞追加起訴,是此部分固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行偵訊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汶珊就附表三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非輕。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葉書宏、吳汶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 惟渠 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被告葉書宏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販賣次數雖有6次,然販賣時間均係於被告葉書宏代班之2天期間所為之,時間極為短暫,販賣之金額僅為400元至1000元不等,所獲取之利益不高;被告吳汶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金額為400元、800元,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足見渠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減輕後最輕之有期徒刑2年6月,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參以被告2人犯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2人若科以減輕後最輕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葉書宏專科畢業、被告吳汶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書宏、吳汶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吳汶珊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吳汶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各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吳汶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給予被告吳汶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吳汶珊之犯罪情節,避免再入歧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關於沒收部分:
1、在另案共同被告吳汶蓁住處扣得之72 包愷 他命,為被告吳汶蓁所有,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52頁),其中1包愷他命係供被告吳汶蓁施用,剩餘71包則係供被告吳汶蓁為他案販賣毒品之用,與本件被告葉書宏、吳汶珊共同販賣毒品無涉,業據被告吳汶蓁於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葉書宏、吳汶珊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販賣 之愷 他命,均為被告吳汶蓁所給予,故不知於被告吳汶蓁住處所扣得之72包愷他命係否為渠等販賣愷他命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綜上以觀,於另案共同被告吳汶蓁住處扣得之愷他命72包,非供係本件被告葉書宏、吳汶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汶蓁所有,用以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且該行動電話機具於販賣毒品後均交還予被告吳汶蓁,故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處等情,業據被告葉書宏、吳汶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固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吳汶蓁與葉書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汶蓁與吳汶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連帶追徵其價額。
(2)在另案共同被告吳汶蓁住處扣得之帳冊2本,為被告吳汶蓁所有,係供如附表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汶蓁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觀諸該扣案帳冊2本之內容,其中有記載「B6珊1、A6珊1、B4珊1、A8書宏1500、B5珊1、A11珊2、A1+7-1 阿宏 1800、珊2、A7+6珊2」有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扣案帳冊之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32頁至134頁、141、142頁),足認另案扣得之帳冊2本,為供本件被告葉書宏、吳汶珊與吳汶蓁共同為附表二、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4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200元,應與被告吳汶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吳汶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2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與被告吳汶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付方式│數量/價│論罪科刑││號│││及地點│格││├─┼────┼────┼────┼────┼─────────┤│01│盧信全│100年8月│盧信全以│400元│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23日晚上│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8時許。│45號行動││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撥││電話壹支(含0九七│││││打097040││0000000號│││││0468號行││SIM卡壹張)沒收之│││││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購買愷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葉書││。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宏於嘉義││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市之盧信││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全住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即嘉義市││其財產抵償之。│││││北安路22│││││││號)前交│││││││付之。││││││││││├─┼────┼────┼────┼────┼─────────┤│02│柯孟呈│100年8月│柯孟呈以│1,000元│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23日下午│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5時許。│44號行動││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壹支(含0九七│││││00000000││0000000號SI│││││68號行動││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愷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書宏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嘉義市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輝路某 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一超商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前交付之││財產抵償之。│││││。││││││││││├─┼────┼────┼────┼────┼─────────┤│03│林家豪│100年8月│林家豪以│400元│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23日下午│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3時45分│30號行動││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壹支(含0九七│││││00000000││0000000號│││││68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愷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書宏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嘉義市北││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港路某處││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交付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李昆融│100年8月│李昆融以│400元│葉書宏販賣第三級毒││││23日晚上│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10時10分│27號行動││捌月。未扣案之行動││││許(起訴│電話撥打││電話壹支(含0九七││││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晚上8時│68號行動││SIM卡壹張)沒收之││││48分)。│電話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愷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書宏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嘉義縣新││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港鄉媽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廟前某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付之。││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葉書宏、吳汶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付地點│交易數量│論罪科刑││號││││/價格(│││││││新臺幣)││├─┼────┼────┼────┼────┼─────────┤│01│盧信全│100年8月│盧信全以│400元│葉書宏共同販賣第三││││24日凌晨│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時30分│45號行動││壹年捌月。扣案之帳││││。│電話,撥││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打09704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468號行││(含0000000│││││動電話,││四六八號SIM卡壹張│││││購買愷他││)連帶沒收之,如全│││││命,葉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宏、吳汶││,連帶追徵其價額。│││││蓁於嘉義││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市之盧信││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全住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即嘉義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北安路22││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號)前交││。│││││付之。│││├─┼────┼────┼────┼────┼─────────┤│02│盧信全│100年8月│盧信全以│800元│葉書宏共同販賣第三││││25日凌晨│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時16分│45號行動││壹年捌月。扣案之帳││││。│電話,撥││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打09704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468號行││(含0000000│││││動電話,││四六八號SIM卡壹張│││││購買愷他││)連帶沒收之,如全│││││命,葉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宏、吳汶││,連帶追徵其價額。│││││蓁於嘉義││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市之盧信││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全住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即嘉義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北安路22││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號)前交││。│││││付之。│││└─┴────┴────┴────┴────┴─────────┘附表三:被告吳汶珊、吳汶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付地點│數量/價│論罪科刑││號││││格││├─┼────┼────┼────┼────┼─────────┤│01│盧信全│100年8月│盧信全以│800元│吳汶珊共同販賣第三││││19日晚上│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時17分│45號行動││壹年捌月。扣案之帳││││。│電話,撥││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打09704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468號行││(含0000000│││││動電話,││四六八號SIM卡壹張│││││購買愷他││)連帶沒收之,如全│││││命,吳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珊、吳汶││,連帶追徵其價額。│││││蓁於嘉義││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市之盧信││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全住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即嘉義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北安路22││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號)前交││。│││││付愷他命│││││││。│││├─┼────┼────┼────┼────┼─────────┤│02│盧信全│100年8月│盧信全以│400元│吳汶珊共同販賣第三││││21日6時│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5分許後│45號行動││壹年捌月。扣案之帳│││││電話,撥││冊貳本均沒收之;未│││││打09704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468號行││(含0000000│││││動電話,││四六八號SIM卡壹張│││││吳汶珊接││)連帶沒收之,如全│││││聽後,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吳汶蓁於││,連帶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毒│││││上鄉北迴││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歸線太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館附近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統一超商││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交付盧信││。│││││ 全愷 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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