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廖良府 被告 馮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原告打零工所賺工資除家用外,全遭被告領出不知作何用途,且被告向原告友人 賴義欣 等7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業經原告賺錢慢慢還清,然被告於101年8、9月間無故離家,嗣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共同簽發本票34萬5千元,且地下錢莊的人亦至原告住處討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債主頻繁上門討債,原告已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積欠債務後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繫,且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債權人書寫之字條影本各1份、存摺影本2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順境 到庭結證稱:「我比較認識原告,不太認識被告,只在兩造家見過幾次面,我知道被告把原告的錢領走的事,因被告於101年4、5月間打電話向我借錢,說馬上還我,但借了5千元沒有還,我怕原告誤會就向原告說,原告有替被告還錢,後來原告去了解後才發現自己的錢也被被告領走,我不了解兩造生活細節,但我知道被告現在未與原告同住,不清楚是否跑路,只聽原告說被告有借錢,債主會來家裡討錢。」等語(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積欠債務後無故離家,且有債主頻繁上門討債,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期間未有聯繫,原告請求離婚,夫妻情分已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達意見,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恐有漠不關心之情形,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積欠債務後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繫,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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