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
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施以觀察後,係有詢問過程多語之情況,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尤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並未而釀成進一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本案前未曾有過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于光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光華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自強街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迄同日晚上9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揭地點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之路口時,適警方在該處對其執行攔檢,過程中察覺于光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以檢測儀器對于光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72524D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