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鴻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
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