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鴻淵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