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告 邱英華 被告 余皓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余皓郁所有,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36,81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使用,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價金後,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後原告委託建築師進行房屋設計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後,工務局函覆因系爭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並同意為相鄰土地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而否准原告建築執照之申請,顯見系爭土地有無法完整建築使用之重大權利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雖承諾排除系爭瑕疵,惟迄今仍無法排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及民法第34
9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36,810元,賠償原告支出半數土地增值稅費175,804元、105年度地價稅2,466元、106年度地價稅2,466元、辦理移轉登記各項規費、代辦費之半數4,900元、委請建築師支出7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尚須賠償與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3,136,810元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就該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及訴訟時,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