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參諸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機車行技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6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林漢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土庫1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錡前因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因此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承辦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114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承辦人員於前揭所示之時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錡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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